內容
該條例草案旨在:
修訂《逃犯條例》,以使凡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作出特別移交安排,該條例即適用於有關安排;訂定就特別移交安排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 37 項現時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的罪行 ( 僅以該等罪行於該條例中現有的描述為基礎 );以及訂定按照屬訂明安排的移交安排認證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認證;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使該條例適用於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協助請求;以及訂定以下事項:協助請求如關乎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雙方之間所作出,並屬訂明安排的相互法律協助安排所涵蓋的刑事事宜,只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修訂《逃犯條例》
現時——
(a) 任何移交逃犯安排 (移交安排 ),如非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逃犯條例》予以執行;及
(b) 為執行該等安排,必需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第 3 條作出命令 (第 3 條命令 ),以使《逃犯條例》就該等安排而適用。
1.草案第 3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 2(1) 條,以區分以下兩類安排——
(a) 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保留 ( 見經修訂的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 );及
(b) 關乎藉任何現正生效的第 3 條命令實施的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取消 ( 見新訂特別移交安排的定義 )。
現行條例第2(1)條節錄
移交逃犯安排 (arrangements for
the surrender of fugitive offenders)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a) 適用於—(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的政府;或(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並且
(b) 是為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而作出的;
|
修訂後會在該條下按筆劃數順序加入以下法條
特別移交安排 (special surrender
arrangements)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a) 該等安排適用於——(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及
(b) 作出該等安排,是為了在特定情況下,移交因涉及有關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特定人士;而有關罪行是指符合以下兩項者——(i) 屬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及(ii) 不屬以下情況的罪行:就該罪行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憑藉根據第 3(1) 條作出而現正生效的命令適用於香港及該地方。
|
第2(1)條除此以外有其他語句上修改。
2.草案第 4 條在《逃犯條例》中加入新訂第 3A 條,以訂定機制,使《逃犯條例》就特別移交安排適用,而無需作出第 3 條命令或其他附屬法例。就此等情況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只納入《逃犯條例》附表 1 中 37 項 ( 而豁除其他 9 項 ) 現時所描述的罪行。納入該等罪行僅以其現有的描述為基礎,而當中 4 項進一步受到限制:在其關乎上述9 項被豁除項目的範圍內,予以豁除。此外,有關罪行須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並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者。另一方面,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而言,透過第 3 條命令以使《逃犯條例》適用的現有制度 ( 包括涵蓋的罪行 ),並無改變。
在第3條後加入新的第3A條如下
3A. 移交逃犯的特別安排
(1) 如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則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而如該等安排載有任何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則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條文所規限。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如由行政長官發出或根據行政長官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 (證明書 ) 述明以下事項,則證明書是該等事項的確證——(a) 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及(b) 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以及 ( 如適用的話 )該等安排載有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而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等條文所規限。
(3) 證明書須附有所提述的特別移交安排的文本。
(4) 凡就特別移交安排斷定某罪行是否有關罪行——(a) 第 (5) 款取代第 2(2)
條而適用;及(b) 第 2(3) 條適用,猶如當中提述「第 (2) 款」之處,是提述「第 3A(5) 條」一樣。
(5) 就本條例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任何人所犯的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即屬違反該法律的有關罪行——(a) 根據該法律,可就該項罪行判處超過 3 年的監 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及(b) 有關方面就該人的某行為而尋求移交該人到該地方,而假使該行為是在香港發生的話,構成該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會構成符合以下說明的罪行——(i) 屬指明的附表 1 罪行;(ii)
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及(iii) 在香港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6) 在第 (5) 款中——指明的附表1罪行(specified Schedule 1 offence)指屬附表1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a) 該附表第 10、11、12、14、21、27、35、36或 40 項所描述的罪行;或(b) 該附表第 41、42、45 或 46 項所描述的罪行 ( 僅限於該項關乎 (a) 段所述的罪行時 )。
|
所謂附表一的罪行涵蓋以下(於第3A(6)條明訂豁免的9項罪行用黑體標出),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現時簽訂的長期移交協定中,並非全部涵蓋《逃犯條例》下的46項罪類。例如和芬蘭的協定涵蓋21項罪類;加拿大是27項 ;荷蘭是30項;澳洲是31項;德國是46項 。附表1本身還有其他標號改動。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
3.草案第 5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 10(4) 條,以使該條既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亦適用於特別移交安排。
現行條例第10(4)條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在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如有的話),而— (a) 該等訂明安排的條款是在根據第3(1)條就該等安排而作出的命令內敍述或載錄的;及 (b) 就該人作出的移交要求是依據該等訂明安排而提出的。
|
修訂後的該條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就該人提出的移交要求所依據的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 ( 如有的話 )。
|
4.草案第 6 條在《逃犯條例》第 23 條中加入新訂第 (2A) 款,以訂定按照《逃犯條例》第 2(1) 條所界定的 「訂明安排」 認證的文件,就根據《逃犯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現行條例第23(2)條
如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
(a) 看來是由發出該文件的訂明地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所簽署的;及
(b) 看來是由該地方的主管當局蓋上正式印鑑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
修訂後會在該條之後加入新的第23(2A)條如下
此外,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來是按有關訂明安排所訂的方式而簽署、核證、蓋印或以其他方法認證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
修訂《刑事互助條例》
現時,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如非香港與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刑事互助條例》予以執行。
1.草案第8條修訂《刑事互助條例》第2(1)條(見經修訂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而草案第 9 條則廢除《刑事互助條例》第3(1)條,以取消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
現行條例第2(1)條有關內容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指 ——
(a)適用於 —— (i)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的安排;或(ii)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安排;及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
修訂後刪除了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字句如下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指 ——
(a)適用於 —— (i)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或(ii)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安排;及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
廢除的第3(1)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
2.草案第 10 條在《刑事互助條例》第 8 條中加入新訂第 (3) 款, 以訂定以下事項:如某刑事事宜是雙邊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 屬《刑事互助條例》第 2(1) 條所界定的 「訂明安排」 者 ) 所涵 蓋的,則關乎該事宜的協助請求,只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在第8(2)條以後加入的第8(3)條
如——
(a) 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根據第 (1) 款提出的請求,關乎某刑事事宜,而就該刑事事宜而言,本條例憑藉根據第
4(1) 條作出的有效命令,適用於香港與該地方之間;及
(b) 有關訂明安排,是由香港與該地方雙方之間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則該項請求只可依據有關訂明安排而提出。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