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3日 星期四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內容

該條例草案旨在:
修訂《逃犯條例》,以使凡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作出特別移交安排,該條例即適用於有關安排;訂定就特別移交安排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 37 項現時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的罪行 ( 僅以該等罪行於該條例中現有的描述為基礎 );以及訂定按照屬訂明安排的移交安排認證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認證;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使該條例適用於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協助請求;以及訂定以下事項:協助請求如關乎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雙方之間所作出,並屬訂明安排的相互法律協助安排所涵蓋的刑事事宜,只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修訂《逃犯條例》
現時——
(a) 任何移交逃犯安排 (移交安排 ),如非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逃犯條例》予以執行;及
(b) 為執行該等安排,必需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第 3 條作出命令 ( 3 條命令 ),以使《逃犯條例》就該等安排而適用。
1.草案第 3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 2(1) 條,以區分以下兩類安排——
(a) 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保留 ( 見經修訂的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 );及
(b) 關乎藉任何現正生效的第 3 條命令實施的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取消 ( 見新訂特別移交安排的定義 )

現行條例第21)條節錄
移交逃犯安排 (arrangements for the surrender of fugitive offenders)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a) 適用於—(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的政府;或(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並且
(b) 是為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而作出的;
修訂後會在該條下按筆劃數順序加入以下法條
特別移交安排 (special surrender arrangements)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a) 該等安排適用於——(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
(b) 作出該等安排,是為了在特定情況下,移交因涉及有關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特定人士;而有關罪行是指符合以下兩項者——(i) 屬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及(ii) 不屬以下情況的罪行:就該罪行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憑藉根據第 3(1) 條作出而現正生效的命令適用於香港及該地方。


21)條除此以外有其他語句上修改。

2.草案第 4 條在《逃犯條例》中加入新訂第 3A 條,以訂定機制,使《逃犯條例》就特別移交安排適用,而無需作出第 3 條命令或其他附屬法例。就此等情況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只納入《逃犯條例》附表 1 中 37 項 ( 而豁除其他 9 項 ) 現時所描述的罪行。納入該等罪行僅以其現有的描述為基礎,而當中 4 項進一步受到限制:在其關乎上述9 項被豁除項目的範圍內,予以豁除。此外,有關罪行須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並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者。另一方面,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而言,透過第 3 條命令以使《逃犯條例》適用的現有制度 ( 包括涵蓋的罪行 ),並無改變。

在第3條後加入新的第3A條如下
3A. 移交逃犯的特別安排
(1) 如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則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而如該等安排載有任何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則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條文所規限。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如由行政長官發出或根據行政長官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 (證明書 ) 述明以下事項,則證明書是該等事項的確證——(a) 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及(b) 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以及 ( 如適用的話 )該等安排載有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而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等條文所規限。
(3) 證明書須附有所提述的特別移交安排的文本。
(4) 凡就特別移交安排斷定某罪行是否有關罪行——(a) (5) 款取代第 2(2) 條而適用;及(b) 2(3) 條適用,猶如當中提述「第 (2) 款」之處,是提述「第 3A(5) 條」一樣。
(5) 就本條例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任何人所犯的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即屬違反該法律的有關罪行——(a) 根據該法律,可就該項罪行判處超過 3 年的監 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及(b) 有關方面就該人的某行為而尋求移交該人到該地方,而假使該行為是在香港發生的話,構成該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會構成符合以下說明的罪行——(i) 屬指明的附表 1 罪行;(ii) 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及(iii) 在香港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6) 在第 (5) 款中——指明的附表1罪行(specified Schedule 1 offence)指屬附表1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a) 該附表第 1011121421273536 40 項所描述的罪行;或(b) 該附表第 414245 46 項所描述的罪行 ( 僅限於該項關乎 (a) 段所述的罪行時 )
所謂附表一的罪行涵蓋以下(於第3A6)條明訂豁免的9項罪行用黑體標出),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現時簽訂的長期移交協定中,並非全部涵蓋《逃犯條例》下的46項罪類。例如和芬蘭的協定涵蓋21項罪類;加拿大是27 ;荷蘭是30項;澳洲是31項;德國是46 。附表1本身還有其他標號改動。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3.草案第 5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 10(4) 條,以使該條既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亦適用於特別移交安排。

現行條例第104)條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如有的話),而— (a) 該等訂明安排的條款是在根據第3(1)條就該等安排而作出的命令內敍述或載錄的;及 (b) 就該人作出的移交要求是依據該等訂明安排而提出的。
修訂後的該條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就該人提出的移交要求所依據的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 ( 如有的話 )

4.草案第 6 條在《逃犯條例》第 23 條中加入新訂第 (2A) 款,以訂定按照《逃犯條例》第 2(1) 條所界定的 「訂明安排」 認證的文件,就根據《逃犯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現行條例第232)條

如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
(a) 看來是由發出該文件的訂明地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所簽署的;及
(b) 看來是由該地方的主管當局蓋上正式印鑑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修訂後會在該條之後加入新的第232A)條如下
此外,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來是按有關訂明安排所訂的方式而簽署、核證、蓋印或以其他方法認證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修訂《刑事互助條例》
現時,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如非香港與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刑事互助條例》予以執行。
1.草案第8條修訂《刑事互助條例》第2(1)(見經修訂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而草案第 9 條則廢除《刑事互助條例》第3(1)條,以取消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
現行條例第2(1)條有關內容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
(a)適用於 —— (i)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的安排;或(ii)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安排;及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修訂後刪除了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字句如下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
(a)適用於 —— (i)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或(ii)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安排;及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廢除的第3(1)
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草案第 10 條在《刑事互助條例》第 8 條中加入新訂第 (3) 款, 以訂定以下事項:如某刑事事宜是雙邊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 屬《刑事互助條例》第 2(1) 條所界定的 「訂明安排」 ) 所涵 蓋的,則關乎該事宜的協助請求,只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在第8(2)條以後加入的第8(3)
——
(a) 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根據第 (1) 款提出的請求,關乎某刑事事宜,而就該刑事事宜而言,本條例憑藉根據第 4(1) 條作出的有效命令,適用於香港與該地方之間;及
(b) 有關訂明安排,是由香港與該地方雙方之間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則該項請求只可依據有關訂明安排而提出。

下載草案條例pdf文本:

2019年6月7日 星期五

7. 《那安舒的日子來到》(徒3:11-26)


所以,你們當悔改歸正,使你們的罪得以塗抹,這樣,那安舒的日子就必從主面前來到;(3:19)

「那人正在稱為所羅門的廊下,拉著彼得、約翰(11),因那瘸腿者走著跳著讚美神,大批群眾被吸引來到(約有五千,見4:4)因為他們都知道他是素常在美門前行乞的,是瘸的!然後,聖靈感動彼得把握這機會向這些人作出宣講。

A.
見證。11-16
  A1
上主的榮耀,11-14
  A2
耶穌的名字,15-16
B. 呼召。17-26
  B1 要悔改歸正,17-21
  B2
眾先知的話,22-26

上主的榮耀 (11-14):彼得既見眾人都希奇,就把握機會為主作見證(1:8),指出這是出於上主的榮耀顯在耶穌身上,但百姓卻拒絕了這「聖潔公義者」,殺了這「生命的主」。

耶穌的名字 (15-16)彼得宣講耶穌是復活的主,他和約翰二人可以作見證,並且因為二人相信耶穌,耶穌的名就叫這人健壯起來。

要悔改歸正 (17-21)要對眾人說明這希奇的事在他們眼前發生,只因為耶穌的名被宣告,就是那個被他們釘死了的耶穌,彼得無意斥責他們的過錯,倒反說明他們作那事「是出於不知」(17),他們只需要悔改歸正,他們的罪就可以被塗抹,就可以過安舒的日子(20)

眾先知的話 (22-26):彼得接著在22-23節引用了眾人熟知的申18:1518:19的話,和在24-25用創12:318:26的話,這些話都在耶穌身上成就,說明耶穌是基督。他們可以不相信耶穌是基督,但他們不能不相信眼前這個人已經得了醫治,瘸腿的人真的可以走路,那麼

「耶穌真的死了又復活麼」? 二千年來,無數人都曾如此提問,多數人都不相信,但有些人相信了,這些人的生命從此就不再一樣,像這個瘸子一樣,他們從此就可以享受那從主而來的安舒日子(3:19,「安舒」就是生命復興的意思),因為當相信耶穌,耶穌在十字架上流出的血使他們的罪得以塗抹。

那安舒的日子來到,就是神為人在創世以來早已預備多時的復興的生命,當相信耶穌,每一個人都可以得著,因著耶穌的名,那個生來瘸腿的人生命完全改變了,可以過那安舒的日子了,他的走著、跳著、讚美神就是最好的見證。今天,我們也相信耶穌,也會走著跳著讚美神,為主作見證嗎?

【祈禱】使我的罪得以塗抹的主,感謝你賜下聖靈,給我信心過安舒的日子,我要常常讚美你,見證你的大能,阿們。

 

2019年6月6日 星期四

9. 《要高聲禱告,要放膽講道》(徒4:23-31)


禱告完了,聚會的地方震動,他們就都被聖靈充滿,放膽講論神的道。(4:31)

我們所看見所聽見的,不能不說」(20), 雖然公會早已警告眾人不能傳說耶穌復活之說, 但那一天當彼得和約翰在公會受審時, 公會始終不能因為他們講說這事而判他們有罪, 況且那個四十多歲生來瘸腿的人又確實得了醫治, 所以, 他們只得鄭重警告他們不可再奉耶穌的名講論教訓人, 但他們卻是這樣回答了, 為甚麼呢? 他們不怕被逐出會堂嗎(見約9:22, 14:22, 猶太人最害怕的事)? 不怕再次被捕嗎? 不怕像耶穌一樣殉道嗎?
A. 二人被釋回去會友處, 23
B. 眾人同心合意的禱告, 24-29
C. 禱告以後的聖靈充滿, 31

然後他們回到會友那裏去(4:23), 把所經歷的一切都告訴了其他門徒, 當然包括祭司長和長老所說的話和他們的回應, 他們聽見了, 就勸說彼得不要再那樣做嗎? 不, 他們同心合意的高聲向神說:
主啊! …現在求你鑒察, 一面叫你僕人大放膽量講你的道, 一面伸出你的手來醫治疾病, 並且使神蹟奇事因你聖僕耶穌的名行出來」(24-30)。

結果怎樣呢? 他們繼續奉耶穌的名講論神的道(31), 是的, 雖然在逼迫中, 他們仍然可以放膽奉耶穌的名講道, 因為上帝聽禱告, 因為禱告之後, 聚會的地方震動, 他們再次被聖靈充滿, 就像五旬節那日一樣, 他們因著聖靈的充滿, 繼續傳講耶穌的福音, 見證耶穌是從死人中復活了的神的兒子, 是基督, 並且繼續有神蹟奇事跟從著他們的見證發生。

因為拒絕不能奉耶穌的名聚會講神的道,林獻羔牧師在1955914日在廣州聚會時被捕,1957年獲釋。1958年第二次因同樣罪名被捕,到1978年出獄。1979年,林獻羔再一次奉耶穌的名聚會,現在他帶領的教會每主日都有上千人來聚會。

外邦為什麼爭鬧?萬民為什麼謀算虛妄的事?世上的君王一齊起來,臣宰也聚集,要敵擋主,並主的受膏者,(4:25-28)。林牧師見證了雖然飽受逼迫和綑鎖,仍然要奉耶穌的名禱告,聚會的地方要震動,攔阻要過去,綑鎖要斷開,信徒都得著聖靈的大能,見證教會是神的新創造,可以奉耶穌的名放膽講道。

【讓我們同心祈禱】

主啊,求你震動教會,求聖靈充滿我們,叫我們放膽禱告,放膽講論神的道,阿們。

8. 《看見神蹟》(徒4:1-22)。主日崇拜講章


我們所看見所聽見的,不能不說。(4:20)

彼得公開宣講, 那生來瘸腿的人得醫治, 非因他們有過人能力, 全因為耶穌的死而復活帶來的大能!為甚麼彼得會說出這樣的話先要明白甚麼是神蹟
A. 因傳耶穌被捕收押, 1-6
B. 彼得在公會前答辯, 7-15
C. 不受刑罰門徒獲釋, 16-22

我七歲那年, 入院七個月, 醫生認為能醫好機會不大, 結果神蹟地康復出院, 這是神蹟嗎?
甚麼是神蹟? 美門事件, 生來瘸腿的人, 可以行走, 是神蹟?

這些都不是神蹟, 對當時的人, 他們只認為是奇妙的事發生了, miracle, 是好彩, 我當時不認為是神蹟, 當時公會的人只認為彼得約翰在搞事, 沒有看見神蹟,

誰說這不是神蹟? 耶穌說的, 在約6:26, 指出經歷了五餅二魚的人沒有看見神蹟, 他們只看見有食物吃飽。

我的七個月出院不是神蹟, 美門事件不是神蹟, 除非, 人能從這些事件中看見神的作為, 那才是神蹟, 所以新約聖經談論所有這些神蹟時其實都是用Seimion (Sign, 標記)這字, 不是用miracle這字,

這事情是神蹟, 是因為人從其中看見神的作為, 所以彼得看見了, 他就對眾人宣講, 先是在美門前(3:12-26), 那時有約五千人, 第二次是在公會裏(4:9-13),

我們所看見所聽見的,不能不說。(4:20), 為甚麼彼得會說出這樣的話? 有以下幾個原因:

1.
因為彼得約翰被告知, 不准再奉耶穌的名講論教訓人(4:18), 為甚麼呢?
因為那時耶穌的三年「復興運動/神的國運動/猶太復國主義運動」對猶太人的當權者帶來極大的威愶, 好不容易才殺了耶穌, 現在這些人竟然繼續講耶穌的教導, 當然不能容忍。

許多年前, 我探望廣州林獻羔牧師, 他雖然坐牢20多年, 他不能不講, 因為那是他親耳聽到, 親眼看見的。因為他講的沒有配合國家政策, …

2.
為甚麼兩人可以無視公會警告? 這樣回應? 因為他們真的經驗了神蹟, 美門事件, 生來瘸腿的人得醫治, 有誰比他們更知道發生甚麼事, 他們怎可以不講?

多年前, 在廣東山區小三江, 為三十歲的鄭仰輝祈禱, 他胃出血多時, 已用盡所有錢財, 未得醫治, 但那一次, 我邀請他信耶穌, 為他禱告, 得了醫治, 今天成為了教會的負責人,

我不能不講, 因為神竟然用我, 讓我看見神蹟

3.
他們這樣回應, 因為耶穌已經復活了, 這不是理論, 是真的, 即使聽到福音的人不知究竟, 不明白福音, 但耶穌的救恩仍然要臨到, 那個生來瘸腿的人, 大概不會明白三位一體是甚麼, 搞不清道成肉身是甚麼, 只因為當彼得約翰拉著他, 對他宣講時, 有一股不知從何而來的信心, 就站起來了,

4.
彼得這樣講, 有更重要的原因, 因為彼得被聖靈充滿(4:8), 他不懼怕, 他看見神的作為, 他深深明白耶穌的名有大能, 只因為聖靈充滿了他,

Alpha Course
領人信主, 每一次都是神蹟, 許多家人心硬, 我們的信徒都認為他們可以信是神蹟, 弟兄姊妹事奉心已冷, 恩賜被重新挑旺, 今天熱心在教會事奉, …有人問, 你怎樣改變他們, 有甚麼方法嗎? , 邀請他們祈禱, 不是我有方法和能力, 是聖靈的工作, …
即使他們還沒有決志信耶穌, 因為凡求告主名的, 就必得救(2:21, 10:13),

我們所看見所聽見的,不能不說。(4:20), 今天不會有人阻止我們傳福音, 不會有人阻止我們傳講耶穌的死和復活, 但卻有人會告訴我們不要講聖靈的工作, 那是靈恩的, 只有靈恩教會才會有, 我們這些福音派教會不會有這些事情的, …

我們所看見所聽見的,不能不說。(4:20),
告訴我們, 若不把所聽到的, 所看見的傳講, 我們不再經歷神蹟, 也不再相信神蹟, 我們都做了文化基督徒。
我們有信仰, 沒有神, 我們有信心, 信看得見的, 不相信看不見的聖靈,

今天, 我站在這裏是神蹟, 你們坐在這裏也是神蹟, 我相信主以後, 所有的事都是神蹟, There are two ways to live your life, one is as though nothing is a miracle, the other is as though everything is a miracle. – 愛恩斯坦


【讓我們同心祈禱】

主啊,求你叫我們只聽從你的話語行,叫我們只把所看見所聽見的說出來,阿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