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3日 星期四

17.《心與耳要受割禮》(徒7:51-60)




你們這硬著頸項、心與耳未受割禮的人,常時抗拒聖靈!你們的祖宗怎樣,你們也怎樣。(7:51)

你們這硬著頸項、心與耳未受割禮的人」(51),司提反直接指出一個猶太人都清楚明白的事實:猶太人的祖宗們迫害了眾先知,甚至殺害他們, 這是舊約聖經清楚說明的! 因為他們的心與耳都未受割禮![1]
A. 誰不遵守律法? 51-55
B. 司提反的殉道, 56-60

先知是在不同的時代為神發聲的人, 是傳講神話語的使者, 從摩西開始, 舊約聖經記載的就是一幕幕猶太人的祖宗怎樣抗拒神的話語事件, 甚至無數先知被殺害的悲劇(比較耶穌的講話, 路11:49-51), 為甚麼會這樣呢?

因為猶太人的宗教領袖們(也就是如今審問司提反的公會領袖)把摩西五經的內容約化成許多口傳律法,[2] 美其名是藉此叫百姓們對神的話語知所遵行, 但實際上是簡化了神的話, 更糟糕的是公會對這些律法有絕對的解釋權,[3] 摩西五經沒有這樣的規定, 這是公會編制的規定。[4]

你們這硬著頸項、心與耳未受割禮的人,常時抗拒聖靈!你們的祖宗怎樣,你們也怎樣」(51), 51-53節是司提反長篇講論結束, 為甚麼他要這樣講? 因為他在回應猶太公會對他的控訴, 因為糟踐神的聖所和律法」的不是他, 是當下控訴他的受了天使所傳的律法, 竟不遵守」的猶太人自己!

誰是硬著頸項,心與耳未受割禮的人?是那些被指出其不是,用石頭打死司提反的人,是那些只藉著僵化的傳統,自己沒有真心跟從神,又不斷封殺真心跟從上帝話語(摩西律法)的人,當日在公會裏打死司提反的就是這些人,為甚麼他們會這樣?

因為他們不能接受耶穌是神的兒子,不能接受自己的既得利益被挑戰,即使不是這樣,也只是一廂情願地守住僵化的傳統,當然更重要的是他們沒有真正經歷過神,當時站在那裏看著這一幕的掃羅就是這樣的一個人;被石頭打死的司提反,不單從容就義,甚至用了最後一口氣跪在地上大聲呼求:「主啊,不要將這罪歸於他們!」,為甚麼會這樣?因為司提反看見了神。

今天我們看見過神嗎?知道要常常轉眼仰望耶穌,因此常常經歷聖靈的充滿,聖靈的大能嗎?以至我們不單可以面對逼迫,更可以為未認識主的人代禱,甚至為逼迫我們的人呼求主的憐憫嗎?靠我們自己的意志不可能,但當聖靈充滿, 定睛在耶穌身上, 可能的事成為可能!哈利路亞。

【讓我們同心祈禱】
主啊,求你光照,求你指引,不論何境遇,不論何地方,我可以作見證,讓人看見唯獨你是神。




[1] 司提反的長篇講論不單是為了說明聖地的意義,好回應猶太公會有關糟踐聖所的指控,同時也要回應有關糟踐律法的指控(就是對律法不尊敬甚或用行動用言語踐踏律法)。所以,當司提反回應過聖地的講論後,就直接指出真正糟踐律法的人,不是相信耶穌的門徒,而是一直以來都沒有真正遵行神話語的猶太人領袖。
[2] 拉比猶太教從摩西律法中制定了613條律法。
[3] 於是耶穌就常被挑戰沒有守好律法, 諸如沒有吃飯前做潔淨禮儀, 在安息作工等。
[4] 因為雖然神藉天使(神的使者摩西)把律法頒佈了,講解了,但千百年來,以色列人都只會僵化地守著律法(猶太人把摩西五經中的教導化成613條律例,包括365是不可作的,248是要作的),把摩西五經約化了的猶太信仰,使人沒有明白律法的目的是要叫人知道他們的心要被潔淨,割禮是神和亞伯拉罕立約的記號,為要提醒人順從神,心要潔淨,除去污穢,要心和耳受割禮(7:51,參申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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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他的面貌, 好像天使》(徒6:8-15)


在公會裡坐著的人都定睛看他,見他的面貌,好像天使的面貌。
(6:15)

使徒行傳有關教會成長的六個階段的第二個階段就以6:7作結了。6:8-9:31是教會第三個階段發展的報告。這階段開始時報告那七個被按立管理教會事務之一的司提反熱心傳道, 相信耶穌的人愈來愈多了, 因為這時門徒不單去聖殿傳講神的道, 更去到耶路撒冷城中及其週圍的猶太人會堂傳福音。
A. 會堂講道招坑害, 8-11
B. 公會受罰像天使, 12-15

在猶太會堂傳福音比在聖殿要面對更大挑戰, 因為多數猶太人不接受耶穌是基督, 不像聖殿有羅馬政府委任的守殿官管理(見4:1, 5:24), 猶太會堂全由猶太人管理, 他們會自把自為, 甚至公然作出羅馬法制不容許的事, 包括用石頭打死犯了猶太律法的人。[1]

一天, 被按七子中為首的司提反在一處會堂傳講神的道時, 數處會堂的長老和文士竟然紏集暴民, 把他捉拿, 還把他帶到公會去, 罪名是「糟踐聖所和律法」, 這是當日公會控訴耶穌的罪名啊(可14:58,64)! 耶穌因此被判釘十字架, 司提反因此對殉道危機!明乎此, 司提反竟然毫無懼色, 相反竟是異常鎮靜, 甚至露出「好像天使的面貌」(6:15)! 司提反為甚麼可以有這樣的表現? 這是甚麼道理?

只因司提反視死如歸嗎?因他知道這危機將會像前面兩次彼得被捕時最終都可以反險為夷嗎?
不是, 是因為此際司提反被聖靈充滿,他看見的不是那凶險,而是「看見神的榮耀,又看見耶穌站在神的右邊」(7:55-56),所以他臉上非但沒有一絲恐懼,卻反映從天上來的榮光。

甚麼人可以反映出天上榮光,即使危難當前,仍可以呈現天使面貌呢?每一個被聖靈充滿的人都可以, 因為每一個人都是按神的形像所造, 所以都可以反映天上榮光。因為耶穌應許過「聖靈會指教我」(路12:12)。所以只要我們有信心的眼睛, 無論何時何地, 我們都可以看見天開了, 看見耶穌要伸手來幫助我們, 我們可以放心, 因他已經勝過世界(約16:33)。

【讓我們同心祈禱】
主啊,請開我眼,賜我信心,叫我無論何時何地都看見你的同在, 看見天已經開了,恩雨大降,阿們



[1] 按摩西律法, 違反律法的人, 經會幕的祭司審決後, 是可以用石頭打死的(見利20:2, 15:36, 13:10)。但在羅馬治下, 即便是猶太人自治政府最高權力機構公會都不能判處死刑(所以耶穌的死罪要由羅馬巡撫彼拉多判決, 公會只能提議), 況是會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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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以祈禱傳道為事》(徒6:1-7)

神的道興旺起來;在耶路撒冷門徒數目加增的甚多,也有許多祭司信從了這道。(6:7)

在報告教會第二個階段(3:1-6:7, 參全書七段大綱)發展的結束處, 作者路加報告了一個讓教會健康成長的重大事情: 在十二使徒以外, 選出更多的人帶領眾聖徒參與教會事奉, 首先是選出七個人。
A. 寡婦的怨言, 1-2
B. 七人的揀選, 3-6
C. 神的道興旺, 7

事情是這樣的, 一批外地來的寡婦, 她們不懂希伯來話(她們大概是五旬節那天信主以後留下來的), 所以在每天的飯食供應上常有被忽略的情況,[1] 以致產生怨言。[2]

我們要專心以祈禱、傳道為事」(4), 為此十二使徒把門徒叫來, 說完了這一番話以後, 隨即從他們中間選出七個有好名聲和聖靈充滿的人來幫忙做好教會事工, 眾人都喜悅這安排。七個人領受了使徒的按手禱告後, 就「專門」去管理分飯的事了, 是這樣嗎?不是的, 因為使徒行傳再沒有談及這事了, 大概那些因飯食供應出現的怨言自此大得緩解了, 不過作者路加不再報告飯食的事, 因為選出七人的目的本來就不是為了「專門」管理飯食的事, 因為這七個人是幫忙教會把焦點關心的事辦得更好, 哪是甚麼? 是傳道祈禱的事。所以, 七個人被選出來以後, 就出現了這樣的發展:
神的道興旺起來;在耶路撒冷門徒數目加增的甚多,也有許多祭司信從了這道」(7)

那七個人真的只是專職管理飯食的事麼?是否只有使徒們才是以祈禱、傳道為事呢?熟知新約聖經的讀者都知道,不是這樣的,這被選出來的人都一樣的以祈禱、傳道為主要職事(見第七、八兩章),事實上,傳道是耶穌給每一門徒的大使命。

顯然那七個選出來的人實在是門徒中的領袖,他們不是只為管理飯食而被選出來,他們是被選出來好讓祈禱傳道的事奉不因這些內部管理問題受影響,所以把這七人看為只幫忙管理飯食是有所偏差的,他們是被選出來一同把祈禱傳道的事做得更好的人。藉著這七個人的被按立及差遣,神的道興旺起來,因為有更多的人被託付,被委以重任。

飯食管理對今天的教會多已不那麼重要了, 但教會的形形式式的不同活動, 卻十分重要, 於是牧者傳道同工, 長執和眾教會領袖要不斷開會決定怎樣分配教會資源辦好這些活動就成為常態, 成為教會的焦點!今天誰人可以成為被揀選一同在教會推動祈禱傳道事奉的人?是牧師、傳道人、長老、執事…,是每一個有好名聲,順服聖靈感動,又跟從去行的人。你,也可以是這樣的人。

【讓我們同心祈禱】
聖靈啊,請揀選我作祈禱、傳道的事奉,為要叫神的道興旺,叫更多人得救,阿們。



[1] 不像其他有工作或家在耶路撒冷的信徒, 這些寡婦沒有工作, 生活所需都得由教會供給, 但因為不懂當地希伯來話, 教會忽略了她們的個別需要。
[2] 埋怨教會沒有愛心, 或受人欺負等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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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內容

該條例草案旨在:
修訂《逃犯條例》,以使凡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作出特別移交安排,該條例即適用於有關安排;訂定就特別移交安排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 37 項現時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的罪行 ( 僅以該等罪行於該條例中現有的描述為基礎 );以及訂定按照屬訂明安排的移交安排認證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認證;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使該條例適用於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協助請求;以及訂定以下事項:協助請求如關乎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雙方之間所作出,並屬訂明安排的相互法律協助安排所涵蓋的刑事事宜,只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修訂《逃犯條例》
現時——
(a) 任何移交逃犯安排 (移交安排 ),如非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逃犯條例》予以執行;及
(b) 為執行該等安排,必需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第 3 條作出命令 ( 3 條命令 ),以使《逃犯條例》就該等安排而適用。
1.草案第 3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 2(1) 條,以區分以下兩類安排——
(a) 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保留 ( 見經修訂的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 );及
(b) 關乎藉任何現正生效的第 3 條命令實施的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取消 ( 見新訂特別移交安排的定義 )

現行條例第21)條節錄
移交逃犯安排 (arrangements for the surrender of fugitive offenders)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a) 適用於—(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的政府;或(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並且
(b) 是為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而作出的;
修訂後會在該條下按筆劃數順序加入以下法條
特別移交安排 (special surrender arrangements) 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a) 該等安排適用於——(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
(b) 作出該等安排,是為了在特定情況下,移交因涉及有關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特定人士;而有關罪行是指符合以下兩項者——(i) 屬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及(ii) 不屬以下情況的罪行:就該罪行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憑藉根據第 3(1) 條作出而現正生效的命令適用於香港及該地方。


21)條除此以外有其他語句上修改。

2.草案第 4 條在《逃犯條例》中加入新訂第 3A 條,以訂定機制,使《逃犯條例》就特別移交安排適用,而無需作出第 3 條命令或其他附屬法例。就此等情況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只納入《逃犯條例》附表 1 中 37 項 ( 而豁除其他 9 項 ) 現時所描述的罪行。納入該等罪行僅以其現有的描述為基礎,而當中 4 項進一步受到限制:在其關乎上述9 項被豁除項目的範圍內,予以豁除。此外,有關罪行須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並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者。另一方面,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而言,透過第 3 條命令以使《逃犯條例》適用的現有制度 ( 包括涵蓋的罪行 ),並無改變。

在第3條後加入新的第3A條如下
3A. 移交逃犯的特別安排
(1) 如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則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而如該等安排載有任何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則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條文所規限。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如由行政長官發出或根據行政長官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 (證明書 ) 述明以下事項,則證明書是該等事項的確證——(a) 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及(b) 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以及 ( 如適用的話 )該等安排載有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而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等條文所規限。
(3) 證明書須附有所提述的特別移交安排的文本。
(4) 凡就特別移交安排斷定某罪行是否有關罪行——(a) (5) 款取代第 2(2) 條而適用;及(b) 2(3) 條適用,猶如當中提述「第 (2) 款」之處,是提述「第 3A(5) 條」一樣。
(5) 就本條例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任何人所犯的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即屬違反該法律的有關罪行——(a) 根據該法律,可就該項罪行判處超過 3 年的監 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及(b) 有關方面就該人的某行為而尋求移交該人到該地方,而假使該行為是在香港發生的話,構成該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會構成符合以下說明的罪行——(i) 屬指明的附表 1 罪行;(ii) 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及(iii) 在香港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6) 在第 (5) 款中——指明的附表1罪行(specified Schedule 1 offence)指屬附表1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a) 該附表第 1011121421273536 40 項所描述的罪行;或(b) 該附表第 414245 46 項所描述的罪行 ( 僅限於該項關乎 (a) 段所述的罪行時 )
所謂附表一的罪行涵蓋以下(於第3A6)條明訂豁免的9項罪行用黑體標出),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現時簽訂的長期移交協定中,並非全部涵蓋《逃犯條例》下的46項罪類。例如和芬蘭的協定涵蓋21項罪類;加拿大是27 ;荷蘭是30項;澳洲是31項;德國是46 。附表1本身還有其他標號改動。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3.草案第 5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 10(4) 條,以使該條既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亦適用於特別移交安排。

現行條例第104)條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如有的話),而— (a) 該等訂明安排的條款是在根據第3(1)條就該等安排而作出的命令內敍述或載錄的;及 (b) 就該人作出的移交要求是依據該等訂明安排而提出的。
修訂後的該條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就該人提出的移交要求所依據的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 ( 如有的話 )

4.草案第 6 條在《逃犯條例》第 23 條中加入新訂第 (2A) 款,以訂定按照《逃犯條例》第 2(1) 條所界定的 「訂明安排」 認證的文件,就根據《逃犯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現行條例第232)條

如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
(a) 看來是由發出該文件的訂明地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所簽署的;及
(b) 看來是由該地方的主管當局蓋上正式印鑑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修訂後會在該條之後加入新的第232A)條如下
此外,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來是按有關訂明安排所訂的方式而簽署、核證、蓋印或以其他方法認證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修訂《刑事互助條例》
現時,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如非香港與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刑事互助條例》予以執行。
1.草案第8條修訂《刑事互助條例》第2(1)(見經修訂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而草案第 9 條則廢除《刑事互助條例》第3(1)條,以取消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
現行條例第2(1)條有關內容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
(a)適用於 —— (i)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的安排;或(ii)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安排;及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修訂後刪除了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字句如下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arrangements for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
(a)適用於 —— (i)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或(ii)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安排;及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廢除的第3(1)
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草案第 10 條在《刑事互助條例》第 8 條中加入新訂第 (3) 款, 以訂定以下事項:如某刑事事宜是雙邊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 屬《刑事互助條例》第 2(1) 條所界定的 「訂明安排」 ) 所涵 蓋的,則關乎該事宜的協助請求,只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在第8(2)條以後加入的第8(3)
——
(a) 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根據第 (1) 款提出的請求,關乎某刑事事宜,而就該刑事事宜而言,本條例憑藉根據第 4(1) 條作出的有效命令,適用於香港與該地方之間;及
(b) 有關訂明安排,是由香港與該地方雙方之間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則該項請求只可依據有關訂明安排而提出。

下載草案條例pdf文本: